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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高宏文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係以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合法,始得為之,苟該再審之訴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即無酌量情形命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本院98年度店再簡字第2號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9669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再審之訴業因不合法而經本院裁定駁回,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顯不能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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