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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視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三八八六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一○一五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388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95年度票字第11405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受理後扣押聲請人之生財器具及財產、聲請人於各金融單位之存款,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4388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又聲請人於98年6月22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本院98年店簡字第1015號),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5,000元(100,000元5%3年=15,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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