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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應提出依確定判決所示負擔訴訟費用比率所得出之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未依上述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乃酌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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