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聲,3,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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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店簡字第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001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訴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72,191 元,及自民國8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受理後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長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13001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又聲請人於98年3月1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8年店簡字第460號),亦經調閱屬實,則依前開執行名義所示之起算日計算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之日即98年3月12日止,相對人得執行之債權本息總和約為690,628元﹝記算式:{472,191元+(472,191元5%365日3,377日)}=690,6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03,594元〔690,628元5%3年=103,594元(小數點四捨五入)〕,取其概數100,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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