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聲,9,200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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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二三七號遷讓房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店再簡字第一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16237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度店再簡字第1號再審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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