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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1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
表明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價額(如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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