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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調解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調解聲請
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陳報本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調解所得受客觀利益之數額,請參考附錄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之金額繳納調解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如無租金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中段之規定,因地上權涉訟之標的價額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申報地價93,600元×75.05㎡×年息10%×15年=10,537,020元,依同法第70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繳納調解裁判費新台幣5,000元。
系爭土地之地價:公告土地現值240,000元×75.05㎡=18,012,000元,利益之15倍未超過地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
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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