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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22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共計新臺幣106,000元(計算式:即聲明第1項前段之請求8000元/月×7月+聲明第1項後段之請求50000元=106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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