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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23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實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18,4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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