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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23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金額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肆仟叁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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