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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39號
原 告 甲○○
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錕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土地公告現值(642.68平方公尺69,00084/1680=2,217,246元)、臺北縣政府房屋稅課稅現值(179,500元)及被告使用比例為1/6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2,217,246+179,500)1/6},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肆仟叁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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