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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4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3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漏水修復所需價額(如提出回復原狀估價費用文件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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