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50號
原 告 乙○○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零肆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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