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補,57,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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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5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以一訴分別請求被告清償代償之債務及子女扶養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故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玖萬元(20萬+72萬(18月*4)+107萬(107月*1)),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貳萬柒佰零壹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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