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補,60,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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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6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之事實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系爭土地之價額(如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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