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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6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肆仟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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