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補,6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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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6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文到五日內具狀補正明確特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系爭房屋修復漏水所需之金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並不明確持定,應具狀補正明確特定之聲明。

原告並應陳明系爭房屋修復漏水所需之金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

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

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訴之聲明不明確特定、未提出系爭標的物因修復漏水所需金額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於文到5日內具狀補正明確特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系爭房屋修復漏水所需之金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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