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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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