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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台北縣新店市○○里○○街二十一巷十四號二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原起訴主張租賃契約終止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主張兩造間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被告逾期未支付尾款原告解除契約後被告應回復原狀,而請求被告返還房屋、損害賠償、返還權狀,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許,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 (下同)365 萬元,致本件訴訟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由於當事人並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4日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兩造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365萬元,分2次付款,第1次款:於簽約日告同時交付告80萬元作為定金,第2次款:尾款於扣除土地增值稅以後之金額以1次付清或以銀行貸款,倘買方違約不買或不履行按約給付價款時,賣方得片面解除契約,買方所付價款全部由賣方無條件沒收作為違約賠償金。
於96年12月14日簽約當日,被告已支付簽約金80萬元,原告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予被告使用,被告現仍居住該處。
然增值稅、契約單下達後,地政士通知買賣雙方完稅並履行所有權移轉手續,被告均未履行交付尾款義務,原告已於98年3月23日當庭表示以筆錄送達催告被告7日內給付買賣價金尾款285萬元,逾期未給付即解除買賣契約,不另通知。
被告逾期未給付尾款,買賣契約已解除,被告應回復原狀,而請求被告返還房屋、損害賠償、返還權狀。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台北縣新店市○○里○○街21巷14號2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買賣契約解除翌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賠償12,000元。
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㈣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9-30頁)、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40頁)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本件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經原告於98年3月23日當庭表示以筆錄送達催告被告7日內給付買賣價金尾款285萬元,逾期未給付即解除買賣契約,不另通知 (筆錄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於98年3月26日收受該筆錄影本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逾期未支付尾款,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於98年4月2日解除。
則被告自98年4月3日起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得請求被告自買賣契約解除翌日即98年4月3日起賠償相當於租金每月12,000元計算之損害金、得請求被告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台北縣新店市○○里○○街21巷14號2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自98年4月3日起至遷讓交買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並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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