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訴,8,20091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訴字第8號
原 告 戊○○
上列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縣永和市○○路273號7樓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住臺北市○○○路○段118巷3號3樓
被 告 丁○○ 住台北市○○區○○街81號六樓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土城市○○街136巷5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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