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調,60,2009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調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8年3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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