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店簡調字第三一號成立調解,調解主要內容為原告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給付方法為自九十八年二月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止,於每月二十八日前給付一萬元,匯至第三人李碧蓮新店第二九郵局支局帳號‧‧‧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願於原告前項金額給付完畢時,撤回對原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號恐嚇案件之刑事告訴。
惟原告不滿當初調解的筆錄及內容。
調解筆錄上未載為何要給付被告十萬元。
當時調解委員只對原告說明儘快給付十萬元予對方才會去撤回刑事恐嚇案件的告訴,當初是在不願意的意識下所簽的調解筆錄,而在九十八年三月一日已收到檢察官對原告就恐嚇案件所作不起訴處分書,那原告為何還要按照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更何況原告已匯款第一期之金額。
爰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
二、經查,兩造因損害賠償事件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店簡調字第三一號成立調解,調解主要內容為原告願給付被告十萬元,給付方法為自九十八年二月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止,於每月二十八日前給付一萬元,匯至第三人李碧蓮新店第二九郵局支局帳號‧‧‧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願於原告前項金額給付完畢時,撤回對原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號恐嚇案件之刑事告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證。
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復查,原告前開所稱「原告不滿當初調解的筆錄及內容。
調解筆錄上未載為何要給付被告十萬元。
當時調解委員只對原告說明儘快給付十萬元予對方才會去撤回刑事恐嚇案件的告訴,當初是在不願意的意識下所簽的調解筆錄,而在九十八年三月一日已收到檢察官對原告就恐嚇案件所作不起訴處分書,那原告為何還要按照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更何況原告已匯款第一期之金額」等情節,根本非調解得撤銷之原因,而係調解成立後履行之問題,在法律上顯無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
復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既認本件原告之訴依其前述所訴之事實根本非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其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