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事聲,2,2010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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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事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中陽數位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中央研究院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293號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2月25日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2 月25日98年度司促字第28293 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首次接獲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293號支付命令,時間為99年1月21日,並於99年2月5日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並未逾越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院於98年12月10日所核發之98 年度司促字第28293號支付命令,雖於同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之公司登記所在地即台北縣新店市○○路63巷16號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惟經本院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實地查詢,該分局於99年4月6日函覆稱:經聯繫系爭台北縣新店市○○路63巷16號屋主嚴昱良表示自97年10月後並未租賃予他人亦未有任何公司行號於該處辦公或營業,且迄今亦未有人至該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等語,有該分局函附卷可稽。

則依上揭規定,尚難認該寄存送達合法。

聲明異議人於本院將上開支付命令於99年1月21日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住所所),即於99年2月5日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顯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

四、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明異議人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尚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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