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事聲,34,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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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事聲字第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周美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國99年度司促字第21224號支付命令於民國99年8月26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8月26日99年度司促字第21224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案雖曾經鈞院88年度促字38829號核發支付命令,惟異議人已將88年度促字第3882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本遺失,而鈞院支付命令檔案僅保存10年,無法補發,異議人為再次取得執行名義而提出本件聲請,另因聲請發支付命令為消滅時效中斷事由,該支付命令核發迄今已11年,異議人為免時效完成故提出本件聲請,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無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本於同一票款請求權,曾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88年度促字第38829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上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該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即具有既判力,異議人就同一債權債務關係所提起之本件聲請,應為上揭確定之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且不因異議人是否遺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而受影響,是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又債權經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已無因時效而消滅之問題,異議人以避免其票款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由提起本件聲請,顯有誤會。

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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