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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事聲字第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林清泉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嘉可嘉鼎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8062號於99年10月12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通知支付命令失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0月12日99年度司促字第8062號民事裁定所為通知因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而支付命令失效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8062號支付命令既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規定,於送達債務人公司營業所而於不獲會晤其法定代理人時,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大樓之管理員,自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且上開支付命令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寄存於債務人法定代理人居所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足見本支付命令確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原裁定以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以出境台灣無法生合法送達效力為由駁回異議人聲請,顯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支付命令不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而設,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支付命令效力甚為強大,為使債務人確實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保障其權益,支付命令應確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次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異議人前以債務人嘉可嘉鼎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嘉可嘉鼎公司)積欠借款債務為由,聲請對嘉可嘉鼎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明嘉可嘉鼎公司業於97年7月4日為解散登記,並選任洪家文為清算人,則洪家文為嘉可嘉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訟文書之送達自應向洪家文為之,遂於99年4月14日准發支付命令在案,並對嘉可嘉鼎公司之清算人洪家文為送達,而將文書交付與大樓管理員收受,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寄存於債務人法定代理人居所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在案,雖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查,洪家文業於96年12 月3日出境,之後並無入境記錄,且於98年12月25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有其入出境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斯時洪家文既未實際居住於上開二址,即無從確實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亦無知悉支付命令之可能。
足見上開對洪家文之受僱人大樓管理員送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於洪家文居所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所為之寄存送達,均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況支付命令之送達既不得於國外為之,亦不得以公示送達為之,該支付命令自99年4月14日核發後,迄99年7月14日屆滿三個月,既於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依上開規定,其命令自已失其效力。
是原裁定所為通知以因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而命令失效之處分,於法即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仍執上開事由為據而聲明異議,自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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