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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事聲字第8號
聲明異議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清心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8234號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4月13日所為駁回其聲請更正錯誤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2 月25日98年度司促字第28293 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上並未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致影響兩造實體上之權義及消滅時效時點,有補正之必要,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8234號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4月6日所為之支付命令,其內容有『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記載,惟卷附該支付命令正本並無附上『附件』,自有顯然錯誤而有與法院本來之意思表示不符之情形。
五、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聲請更正,尚有未洽。
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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