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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他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關於准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以97年度店簡救字第1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7年度店簡更(一)字第3號判決及第二審視為上訴人即原告撤回上訴確定,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在一、二審免交之費用及本件程序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共新臺幣5,25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3,150元
合 計 5,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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