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他,6,2010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他字第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姿瑛 律師
被 告 艾爾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關於准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以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8年度店勞簡字第3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在一審免交之費用及本件程序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共新臺幣1,33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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