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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俄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 壬○○
人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勞小字第10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7年、98年間受僱於伊公司,均擔任國際業務專員之職,於99年初,伊公司聽聞被告均因業績低落而有醞釀於農曆年前取得年終獎金後,即於年後離職之氣氛,惟因伊公司將於99年4月21日至4月23日間參與展示台北世貿展覽館盛大舉行之第13屆台北國際安全博覽會,自前置準備程序至實際參與及處理訂單,將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為免人力資源不足影響業務,故於99年2月5日召集全體員工會議,由伊公司之總經理劉世菁代表向同仁提出要約表示,員工如有意離職者,請於農曆年前提出辭呈,便於公司緊急招募增補農曆年後參展所需之人力,農曆年後始申請離職者,則應做滿三個月,否則應賠償伊公司與年終獎金同額之違約金,當場被告均無提出任何意見或異議,而為承諾與伊公司為上述之約定,更在當日會議後於會議紀錄下方具名表示同意,嗣並於該月12日分別領取新台幣(以下同)17,055元、17,258元及10,441元之年終獎金;
詎被告竟仍相約於農曆年後三個月內即99年4月2日同時申請離職,並於同年月15日即伊公司參展前夕離職,令伊公司措手不及,經緊急徵調人手,及經全體員工共體時艱下,方使參展業務堪近完備,不致使公司信譽毀於一旦,爰依前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各賠償與所領年終獎金同額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壬○○應給付原告17,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7,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0,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到場及提出答辯狀答辯略以:伊等在農曆年前並無離職念頭,更無打算取得年終獎金後離職,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劉世菁於99年2月5日召開員工會議,會議中伊等之所以無提出異議,係因當時並無離職打算,並於會議紀錄簽名以示負責,但原告提出的會議記錄內容與當初伊等簽署的會議記錄內容不同,且因為當天會議長達三個小時,沒有注意到會議內容,所以原告公司每次的開會都請公司秘書代為作會議記錄,會後會請參與會議的人簽署,原告所提的是三個月「後」離職,但伊等簽署的是三個月「內」離職。
嗣伊等於99年4月2日申請離職,並告知原告可以在此期間內與新進同仁交接,並可替原告訓練新進員工以利該等新進員工於99年4月21日開始舉辦之台北國際安全博覽會能順利代表原告公司參展,詎原告在99年4月14日當天告知被告戊○○離職,另要求被告壬○○及丙○○於4月15日離職,故伊等離職係經原告同意,且並無欲令原告公司措手不及之意,伊等亦無何違約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網頁內容資料、會議紀錄表及簽名頁、年終獎金領據、離職申請書、博覽會參展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惟被告除不否認伊等確有參與開會並簽署會議紀錄及分別領取上開金額之年終獎金外,否認有何違約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在於:㈠兩造間有無於99年2月5日成立「如有意離職者,應於農曆年前提出辭呈,如農曆年後始申請離職者,則應做滿三個月,否則應賠償原告與年終獎金同額之違約金。」
契約?㈡原告上開要求是否構成強制勞動及不當之連結?㈢原告以被告於農曆年後三個月內即99年4月2日同時向伊公司申請離職,並於同月15日離職,違反99年2月5日之會議約定,而請求被告各賠償與所領年終獎金同額之違約金,是否有據?茲分別論斷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否認伊等有於農曆年前離職及於取得年終獎金後,即於農曆年後離職之計畫或打算,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因聽聞被告因業績低落而有醞釀於農曆年前取得年終獎金後,即於年後離職之氣氛,始由總經理劉世菁召開全體員工會議云云,顯係其單方面之臆測,尚非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雖有明定。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或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雖於99年2月5日召集全體員工會議,由總經理劉世菁代表伊公司向同仁提出要約表示,員工如有意離職者,請於農曆年前提出辭呈,便於公司緊急招募增補農曆年後參展所需之人力,農曆年後始申請離職者,則應做滿三個月,否則應賠償伊公司與年終獎金同額之違約金,當場被告均無提出任何意見或異議一節,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會議當場縱無提出任何意見或異議,至多僅為單純沉默,尚難認即係默示意思表示;
而被告雖嗣在當日會議後於會議紀錄下方簽名,要亦僅係表示有參加開會及知悉會議內容,仍不得據此即認已有特別情事,或依社會觀念可認為承諾表示之意,仍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會議當場均無提出任何意見或異議而為承諾與伊公司為上述之約定,更在當日會議後於會議紀錄下方具名表示同意,即為承諾與伊公司為上述之違約金約定契約云云,亦難認可取。
㈢再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29條亦有明定。
又「年終獎金」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規定,雖非同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而屬恩惠性給與,惟年終獎金既係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所給予之獎金,自屬雇主對於員工於上一年度工作表現之肯定與獎勵,而非可藉年終獎金之給與,做為要求勞工於未來之一定期間內不得離職之解除條件,違反者,即有使「上一年度年終獎金給與」與「不得於未來一定期間內離職」二者間造成不當連結之違法結果。
據此,原告於99年2月5日會議時要求員工「如有意離職者,應於農曆年前提出辭呈,如農曆年後始申請離職者,則應做滿三個月,否則應賠償原告與年終獎金同額之違約金。」
等約定,雖未達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之情形,被告辯稱依證人己○○的陳述(詳後述),拿年終獎金來要求員工離職讓員工感覺原告拿年終獎金來要求員工離職讓員工感覺到脅迫或不舒服,已經違反勞基法第一章第五條強制勞動之禁止云云,雖無可取;
惟原告既以約定給付違約金之方式使勞工於農曆年過後工作未滿三個月者即須返還與所領年終獎金同額之違約金,縱非直接約定須返還年終獎金,要屬脫法行為,並有使「上一年度年終獎金給與」與「不得於未來一定期間內離職」二者間造成不當連結之違法結果,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合法。
㈣至經訊問證人甲○○、庚○○、己○○到場分別證稱略以:⑴證人甲○○部分:「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原告公司所開的全體員工會議這件事情我知道,是因為四月份有南港的商展,總經理聽聞員工人心不安,有需要加以安撫,所以認為有必要開此會議。
當天開會的人包括全體員工,總經理請員工支持四月份商展,若要離職的話,過完年三個月後再離職,如果提前於三個月內離職的話,會收回獎金,當時在場員工沒有反對的意見。
開完會後由秘書打一張開會紀錄由全體員工輪流簽署。」
、「我沒有看過這份會議記錄,我看過的是寫錯的那一份。
總經理有對此事發火責備打字的人,由打字的人重打一份由全體員工重簽。
但事後我都沒有看過重新打的那一份,原證三會議記錄公告時,因為總經理劉世菁看到後有跟大家講,大家也都知道是寫錯了,我僅就寫錯的那份會議記錄簽名(Gennadiy),九十九年二月五日總經理在開會講完後,有向全體員工說如有意見可以當場提出,但是沒有任何的員工提出異議。」
、「二月五日當天有討論到離職時間的問題,而且特別強調三個月後的離職的問題。」
、「總經理有大聲的喊說這份會議記錄打錯了,那時候大家都有在座位上。
公佈欄是在辦公室裡面。」
等語(見本庭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證人庚○○部分:「我服務一年十月,大概在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離職。
我那時候擔任掛名業務經理,但是實際除了業務外還要管理原告公司人事。」
、「有參與九十九年二月五日會議,該會議是針對所有員工,所以應該是年終獎金,不是開發獎金,總經理覺得有些員工有要離職的傾向,當場總經理有向參與會議的人員說若有要離職的員工,應該於過完年三個月內離職。
我是在記載三個月內離職的會議記錄上簽名。
我只有簽一份會議記錄。」
「有聽到總經理在公佈欄前說明公布的那一份會議記錄是錯誤的,我知道這件事,但是我是跟另外二位同事(包含甲○○)被叫進總經理辦公室跟我講這件事情,並請他的特助更正該份會議記錄。」
「沒有看過原證三會議記錄。
我的簽名是(Maya)」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⑶證人己○○部分:「九十七年九月到職,九十九年五月六日離職,我是掛名財務部主任兼管理部主管,我有管理人事部分。」
、「有參加九十九年二月五日的會議,總經理當時知道有很多人領完年終獎金後要離職,所以有規定我們說如果有員工要離職,就在現在離職,不然就在二個月後才能離職,如果違反的話,年終獎金就要返還給原告公司,大家要互相體恤,因為總經理三月還要去俄羅斯盤點,會議記錄是由總經理的特助打字的,我簽署的時候不知道打錯字,那時候總經理很生氣,有把我及甲○○、邱紫苓(總經理特助)叫進總經理辦公室要求將會議記錄改成「三個月後」並加蓋騎縫章,我有跟總經理反應說這樣可能有偽造文書之嫌,所以總經理就叫邱紫苓改後貼在公佈欄上,直到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總經理才叫我將它拿下。
但是並沒有再跟全體員工說會議記錄有更正過,我們蠻多同事有跟我反應(包含被告)為何要更改那個「三個月內」字樣,我有跟同事說那是總經理的意思。」
、「原證三會議記錄貼上去前、後我都有看過,我有在被告所提的會議記錄簽名所以我有看過。
我的簽名是Yishan。
」、「在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總經理叫證人將會議記錄拿下來是因為有員工工作上發生爭吵,我是人事主管,為了向俄羅斯的董事長報告,所以我就寫了一份「SKYPE」給董事長,總經理知道了,就來問我怎麼回事?當場要我準備二十二份空白的離職申請單,以供員工離職之用,並且請全部的員工到董事長辦公室每個人發一份離職單,還宣布說先將會議記錄拿下來,如果今天就寫離職申請單,獎金不收回,如果過了這一天才離職的話,會議記錄就生效,當天收回二十二份離職單中僅有兩個員工離職,其他都空白僅在右上角簽名。」
、「當時總經理拿離職單給證人時告訴證人要不然就當天離職或是按照會議記錄規定,證人是否有感覺受到脅迫或不舒服的感覺?感覺很尷尬、不舒服。
因為我也是要生存需要這份工作。
之前總經理進來要我準備空白離職單,我就問要準備幾份,總經理問我總共幾個人,我說總共有「二十四個人」,總經理說扣除董事長及他以外,要我準備二十二份空白離職申請單,當時我有問總經理為何要這樣做,總經理說:「等一下你就知道了。」
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⑷雖堪以證明被告簽的第一份會議紀錄內容所記載之「過年後請於三個月內方能離職」等語,應係「過年後請於三個月後方能離職」之誤寫,及因總經理聽聞員工人心不安,有需要加以安撫,所以認為有必要開此會議之事實,惟仍不足以證明即係被告有因業績低落而有醞釀於農曆年前取得年終獎金後即於年後離職之氣氛之事實,及被告於99年2月5日會議時,已有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與原告達成違反離職時間應給付與年終獎金同額的違約金之約定事實。
是證人之證詞亦難認為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於99年2月5日成立「如農曆年後始申請離職者,則應做滿三個月,否則應賠償原告與年終獎金同額之違約金」之契約,且上開要求係以約定給付違約金之方式使勞工於農曆後工作未滿三個月者即須返還與年終獎金同額之違約金之脫法行為,並有使「年終獎金給與」與「不得於一定期間內離職」二者間造成不當連結之違法結果,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及說明,難認合法,原告以被告於農曆年後三個月內即99年4月2日同時向伊公司申請離職,並於同月15日離職,違反99年2月5日之會議約定云云,自非有據。
從而,原告依該會議紀錄訴請被告各賠償與所領年終獎金同額之違約金本息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被告捨棄訊問證人乙○○、丁○○,自亦毋庸再予調查,均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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