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勞小,13,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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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周政勳
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 律師
被 告 安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民國98年2月1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加盟統一企業7-11超商,擁有二家加盟店,故原告擔任其中一家添恩門市(台北市○○路○段10號)之門市人員,負責大夜班,月薪新臺幣(下同)24,500元,依7-11超商規定,大夜班工作時間為晚上11時到隔日上午7時,但被告公司卻又於每日上午7時到8時,僅安排原告一人為延長工時之值班。
因被告公司為7-11超商加盟店,故每年必須接受7-11超商50小時教育訓練,屬加班性質,連同原告每日延長工時1小時部份,被告公司均未給付加班費。
嗣被告公司以原告無法配合教育訓練為由,逕自於99年4月20日以書面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原告工作到4月30日止,合計原告工作年資一年二月又二十日,因被告公司以「原告無法配合教育訓練」終止勞動契約,顯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被告公司依同法第16、17條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惟拒絕給付,經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亦協調不成立,而原告被資遣前6個月所得薪資總額為147,000元,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1日,原告日平均薪資為812元(計算式147,000÷181=8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同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下列項目:
(一)資遣費15,313元:
查原告工作年資一年二月又二十日,於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每月實領薪資均為24,500元,依此計算,原告99年4月20日被被告公司資遣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24, 500元【計算式為 (24,500+24,500+24,500+24,500+24,500+24,500)÷6=24,500】,因原告工作年資一年二月又二十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可得0.6 25個基數,依前揭規定,原告可請求之資遣費為15,313元(計算式為24,500×0.625=15,313)。
(二)預告工資8,120元:
被告公司係於99年4月20日以書面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原告工作到4月30日止,僅給予10日之預告期間,顯然未於二十日前預告而終止,故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就雇主預告不足10日之部分,請求給付該部分預告工資8,120元(計算式為日平均薪資812×10=8,120)。
(三)加班費54,144元:
原告自98年2月11日任職後,每天工作時數為9小時,延長工時1小時,累計至終止勞動契約時,加班時數為379小時,因原告被資遣前6個月所得薪資總額為147,000元,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1日,原告日平均薪資為812元,平日每小時薪資102元(計算式為812÷8=102),此部分每次延長1小時工時薪資,原告請求51,544元(計算式為379×102× (1+1/3)=51,544)。
另被告公司安排原告進行教育訓練,係安排在工作時間以外的時間,屬加班性質,共計5堂課,每堂課3小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月6日台勞動二字第33866號解釋函所示:其勞務給付可由勞雇雙方另予議定,而原告向勞工局聲請調解時,被告公司就教育訓練之計算加班費方式,係以時薪120元計算,故此部分原告請求加班費為2,600元【計算式為5×2×120× (1+1/3)+ 5×120× (1+2/3)=2,600】,請求金額合計為54,144元(51,544+2,600)。
以上請求金額總和為77,577元(計算式為15,313+8,120+54,144=77,577)。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原告任職期間,職務為便利超商大夜班,負責之項目主要是商品銷售、顧客服務,清潔補貨等工作,但原告服務態度不能達到基本要求,如保持笑容、親切待客對店經理之工作指派多不回應,對輔導門市經營的區顧問及交接班的門市同仁無法溝通互動,經多次口頭及書面溝通,請原告改善也相應不理,顯然不能勝任工作職務,而且不願接受職務調整,確實影響門市業務運作。
原告離職原因是因為多次的約談徵詢原告工作意願,原告均不回應,自99年4月20日約談後,就有明顯怠工事實,於99年5月1日在雙方自由意志下簽訂離職證明書,店經理並表示願意幫忙介紹原告適任的工作,並且保留原告勞健保資料,如果服務態度能改善歡迎復職,但原告也是沒有回應,直到99年6月9日勞工局協調會,被告公司確認原告並沒有復職意願,才在99年6月14日辦理原告之退保。
原告工作時間是雙方合意的約定,被告公司並沒有要求原告加班,所以沒有加班費的爭議,原告在自由意志下與被告公司終止僱用關係,簽訂離職證明,並不是被告公司片面解雇原告,所以沒有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的爭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薪資之銀行存摺明細、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原告加班明細表、原告教育訓練明細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月6日台勞動二字第33866號解釋函、被告公司計算給付教育訓練函各1件、終止勞動契約通知2份及被告公司值班表3份在卷,堪信為真實。
查被告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終止勞動契約通知2份在卷,復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顯見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抗辯稱:係在雙方自由意志下簽訂離職證明書云云,意即原告係自願離職,為無足採;
至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1紙,其上僅記載原告工作之起迄日,尚不得資為有利之證明。
是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24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加班費。
惟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自98年2月11日起任職,迄99年4月30日離職,工作年資一年又七十九日,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每月實領薪資均為24,500元,依此計算,原告99年4月20日被被告公司資遣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24,5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可請求之資遣費為14,901元{計算式為(24,500×0.5)+(24,500×0.5×79÷365)=14,901)。
原告以0.625基數而為計算,於法未合,是原告請求之資遣費逾14,901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8,120元及加班費54, 144元部分,經核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請求,應以其中77,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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