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勞簡,18,201011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勞簡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馬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穩電機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20,1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9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