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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莉卿律師
被 告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勞簡字第29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9年11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1年8月27日至被告公司服務,擔任司機之工作。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65,000元。
99年5月17日晚間被告公司新店站長周德威竟無預警當場告知原告自隔日(即99年5月18日)不用來上班,因為被告闖紅燈、未播報站名、怒罵乘客等事件,分別各記大過1次,共計3大過而口頭告知離職。
惟查原告除有被告所述闖紅燈事由外,其餘事由皆為被告片面認定未經查證,顯不符合勞基法所稱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65,030元及資遣費251,991元。
查原告於91年8月7日至被告公司工作,迄至98年5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公司所請求之資遣費251,991元。
此外,按勞動基準法第18條反面解釋,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個月之預告工資即65,030元。
被告迄未依規定給付,原告不得已於99年6月2日經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處理,惟被告仍拒絕給付。
為此,原告不得已提出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 02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補充說明如下:⒈就闖紅燈部分:原告承認闖紅燈為不法之行為,惟因當時行駛致路口時已閃黃燈,若不闖紅燈而緊急煞車時,反而會造成車上乘客受傷,原告明知闖紅燈將遭公司記大過處分,且原告多年來在被告公司獲得多次行車安全獎金,惟始終還是基於車上乘客安全之優先考量,原告始為闖紅燈之行為。
且嗣後原告亦自行繳納罰單,原告自認此次闖紅燈應情有可原。
⒉就未播報站名部分:查被告公司之公車上皆有跑馬燈,無論到站前或離站後,都會由電腦播報站名,而司機也會再重覆播報站名。
然司機首重行車及乘客安全,故有時一整天下來或有遺漏一、二個站名未播報,應為人之常情。
且原告曾在99年4月間向被告公司請求修播報器,被告公司竟告知原告,已遭秘密稽查查獲原告未播報站名,遂記原告一大過。
惟查,既為秘密稽查,足見被告公司毫無證據證明原告未播報站名,焉能就記原告一大過?況就算未播報站名(原告否認),顯與行車及乘客安全之司機首要任務無涉,亦未造成被告公司任何傷害,且車上本已有電腦跑馬燈播報站名,被告公司以此毫無證據之方式記原告一大過,顯無理由。
⒊就怒罵乘客部分:原告約在99年4月中旬行經木柵時,有一位老先生上車過了三站才發現坐錯車而要求下車,然卻不願付車錢,原告基於公司規定要求乘客付車錢,但此老先生態度強硬、口氣惡劣不付車錢就下車,當時原告並未辱罵老先生,只是跟其他司機在停車狀況下聊天談論此事,也許是情緒上較為激動、口氣大聲些,竟遭乘客投訴,被告公司亦不分青紅兆白即將原告記一大過,致使原告深感無辜。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於99年5月16日公司主管會報議決因被告闖紅燈記大過一次,未播報站名記大過一次、怒罵乘客記大過一次,被告年度違規遭懲處累計三大過,為維公司法紀,自應予以解雇。
且被告對懲處之員工有三日之期限可申覆,原告並未依期申覆視同確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其已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被告不爭執金額之真正,惟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被告以原告有闖紅燈、未播報站名、怒罵乘客等有損公司信譽及違被以客為尊之服務精神等情事,經被告懲處累計三大過而解僱,並提出新店客運有限公司(通告)、照片、檢舉函、行車駕駛員使用播報器稽查報告等件為證,惟其中未使用播放器部分雖依被告98年12月16日之通告就播報器未播者自即日起改為一大過議處執行,然於被告99年度員工勤務過失懲處準則第33項則就未使用播報器之懲處為視情節議處,此有該懲處準則附卷可稽,則原告未使用播報器是否應處大過處分即非無疑,況被告所提所謂秘密稽查員所做之行車駕駛員使用播報器稽查報告除未屬名外,該稽查報告之日期記載為99年9月24日,為原告遭解聘後所為,自難作為被告有播報器未播情事之證據,此外被告又無其他舉證,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故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未播報站名,應屬可採,是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累計三大過依章解雇,洵非可採。
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者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勞基法第17條發給資遣費之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定有明文;
又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
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查,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則原告依前開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要屬有據。
原告之到職日、平均工資、資遣費計算基數及計算所得之資遣費金額為251,991 元,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第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及資遣費、預告工資之發給情形,可分為:(一)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1.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1)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未依規定預告須發給預告工資;
(2)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即無須發給預告工資,且不須發給資遣費;
(3)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未依規定預告即須發給預告工資;
2.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1)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且可請求資遣費;
(2)依同法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
(二)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
本件原告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不得請求預告工資。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1,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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