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勞簡,5,201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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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英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勞簡字第5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01,000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99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01,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復於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時具狀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先擴張後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95年7月24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國外業務部職員,每月薪資為38,000元,詎98年12月8日下午5時許,被告竟片面以伊於處理國外業務時,造成公司須額外負擔25萬元空運費用之重大損失為由,命伊自動辭職,惟被告上開處置與事實不符,且有過大催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相關規定,經伊於98年12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3,000元及預告薪資38,000元,合計101,000元,然為被告拒絕給付等語。

爰依勞動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已經主動離職,因原告在伊公司任職期間犯重大的錯誤,未依公司規定向上級主管及總經理呈報,而擅自作主允諾客戶將部分貨品由海運改為空運方式運送,致伊公司產生額外損失美金8,231.78元(約合新台幣261,359元),原告坦承是其個人疏失,故與其直屬主管兩人主動離職以示負責,故兩造之間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有書面文件可查,伊並未資遣原告,原告無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臺北縣勞資關係協進會開會通知書暨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鐘耀盛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惟被告否認有資遣原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按,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

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係自95年7月24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國外業務部職員,被告則給付伊每月薪資38,0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是兩造間即屬上述之勞動契約(僱傭)關係,堪以認定。

五、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民法第25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63條所明定。

而查:⑴經訊據證人即曾擔任被告公司外銷業務部副理(負責美洲區)之原告上屬丙○○到庭證稱略以:「(問:原告當時離開被告公司是發生什麼事情?)證人答:是因有一批貨品原告沒有向我報告空運的費用高達26萬多元,後來總經理有問我,我就問原告這筆運費到底多少錢?原告告訴我總共空運費用八千多元的美金,我也有問船務,船務也有告訴我是美金八千多元,之後我有蒐集相關的資訊確定為美金八千多元,我去向總經理報告因為我管理下屬不當,下屬也沒有告訴我這個訊息,依據我們公司如果要出空運時要先預報空運費,呈報主管核定後才可以出空運,因為這筆空運費金額很大,總經理很生氣,公司從來沒有發生這麼大的空運費的損失,總經理就說依照被告公司的規定懲處,我就出去找公司的規章,規章有規定如果造成公司重大損失,員工會被開除,因為我不想被公司開除,所以我就自行離職以免留下被開除的紀錄,後來我就去拿離職單,我就離開公司,那天已經下午四、五點了,第二天到公司辦理離職程序,我要拿離職單當天還有第二天辦理離職時都有看到原告。

當天下午在我拿離職單時原告、副理葉小姐都叫我不要那麼的衝動,我們三個人就到小會議室理討論。

當天我們討論完後,下午我向葉副理請假就先離開公司,第二天我再到公司辦離職手續,我沒有叫原告一起離職。

我也沒有聽到其他人叫原告一起跟我離職。

過程中沒有跟其他人談到離職的事,但在討論後走出小會議室我有跟人事部門的人說我下午要請假,第二天我碰到原告我不知道她要做什麼事情。

我就去辦理離職手續。」

、「(問:證人為何又回公司上班?)證人答:葉副理打電話給我說叫我回去幫忙但是要賠償公司的損失。

我經過考慮再加上工作不好找,所以我才會回去公司上班。

我是在十二月九日辭職,十二月二十一日再回到公司上班。

我有賠償公司損失,每個月從我的薪資扣除,連續八個月每個月扣一萬元,總共要我賠八萬元。」

等語(見本庭99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另經訊問證人即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助理之乙○○到庭作證略稱:「問:有關原告離職的前因後果你知道狀況嗎?)證人答:九十八年十月某天下午六點時(實際日期我已經不記得了)我先看到證人丙○○從會議室出來,隔了二個小時後所有參與會議的人員從會議室出來(包括原告),原告拿著離職單,原告及葉綠芝副理將離職單交付給我,要我第二天去辦理離職流程,我把它放在文件夾裡面,我就下班了,隔天我上班離職單不見了,後來我就請示我副理葉小姐,我就跟他說離職單不見了,過了五分鐘副理葉小姐將離職單給我,大約過了十分鐘,原告按門鈴,被告訴訟代理人鍾先生跟我講原告找我,後來原告說他自己要去辦理離職手續,我就把他的離職單給他。

離職單的內容我有大致看一下,(法官提示證二離職單)上面有簽名。」

、「(問:當天原告和何人從會議室出來?)證人答:有人事主管洪鈺玲、副理葉小姐及原告。」

、「(問:會議室開會時丙○○有在現場?)證人答:我不知道有人在會議室裡面開會,後來有先看到丙○○出來,但我不知道丙○○有無在會議的現場。」

、「(問:請問證人副理葉小姐是否有把原告離職單直接交給你?)證人答:就我記憶所及是原告在會議室的門口交付給我的。

」、「(問:原告交給你離職單時有無跟你說些什麼話?)證人答:原告說她覺得有點莫名其妙,怎麼會發生這種事,我有陪原告到她辦公座位上收集辦公東西,當時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事後才知道大概發生什麼事情。」

、「(問:請證人說明事後所知原告有告訴證人什麼事情?)證人答:當下我有問原告說發生什麼事情,原告有告訴我是一個客訴的案件,讓公司支付空運的費用。

隔二天後副理葉小姐有跟我們單位的人說明該事件的經過狀況。

那時候我才瞭解事件。

」、「(問:關於客訴的案子由公司來承受空運的費用,原告是否要向丙○○報告?)證人答:要跟主管丙○○報告。

我跟丙○○是同一個部門。

原告報告丙○○後,丙○○如何處理我不知道。」

、「(請問證人原告離職的第二天有從你手中拿走離職單?事後是否有交還給你?)證人答:是的,離職單事後沒有交還給我。」

、「(問:離職手續是證人的職責嗎?)證人答:不是,因為當天已經下班,公司要原告第二天不要來上班了,所以才要我代替他辦理離職的流程。

」、「(問:原告跟證人說自己要去辦離職手續是否有欺騙證人而想把離職單拿走?)證人答:我不認為原告有欺騙我,如果原告自己去辦理離職手續,那我就不用去問原告還有欠什麼東西,因為原告自己最清楚。」

、「(問:公司要原告第二天不要來上班這句話是誰說的?)證人答:是人事資源部林于雯小姐在我陪原告回座位收東西的時候說的,原告有說第二天再來收東西可以嗎?林于雯小姐說不行,今天一定要收乾淨,那時候離職單放在我的桌子上了。」

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⑶經互核上開二位證人所稱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提出之英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辦法規範及離職申請單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稱「因原告在伊公司任職期間犯重大的錯誤,未依公司規定向上級主管及總經理呈報,而擅自作主允諾客戶將部分貨品由海運改為空運方式運送,致伊公司產生額外損失美金8,231.78元(約合新台幣261,359元),原告坦承是其個人疏失,故與其直屬主管兩人主動離職以示負責,兩造之間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顯非虛妄,而為可取。

⑷綜上,原告既已於98年12月8日下午5時許,因其於處理被告公司國外業務時,未依公司規定向上級主管及總經理呈報,而擅自作主允諾客戶將部分貨品由海運改為空運方式運送,致造成被告公司須額外負擔26萬餘元空運費用之重大損失,而自動提出離職申請書辭職,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並已到達被告,亦經被告表示同意終止,即已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且依上開規定,其終止之意思表示不得撤回,自不因其事後取回離職申請書而改變。

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命其自動辭職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認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98年12月8日提出離職申請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已送達於被告,經被告表示同意,業據論述如上,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遲已於98年12月9日合法終止,原告自無從再於98年12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可言。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將其資遣,或有何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之事實,其主張依勞基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3,000元及預告薪資38,000元,合計1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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