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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小字第1027號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卓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3,563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請就被告之異議狀陳述意見,如已清償,應即具狀撤回其訴)。
並再確認被告卓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營業所在地址併具狀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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