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小,1047,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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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小字第1047號
原 告 柯佩芬
被 告 昌億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原告起訴係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城堡花園管理委員會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給付修繕費用等,而依訴外人城堡花園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昌億機械有限公司所訂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書第17條約定,甲乙雙方對本契約發生爭議時,以甲方(按即城堡花園管理委員會)所在地之當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書在卷可稽,而城堡花園管理委員會係設在台北縣淡水鎮○○街145號,亦據該契約載明可稽,原告既係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城堡花園管理委員會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自仍有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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