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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2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2月9日下午12時48分駕駛車號7P-390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在台北縣新店市○○街308號前等紅綠燈,被告車號3728-VZ車輛從後方撞上,經原告下車查看,又有第三輛車撞上被告上開車輛,經理論第三輛車願全額賠償,而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惟經修車廠途中,第三輛車竟自行離去,且未留資料,被告亦未記其車號,致未能向該第三人求償。
原告系爭車輛估價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965元(工資5,400元、零件費用8,56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自後碰撞原告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雖提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等件為證,惟被告車輛係於停等紅燈時遭不知名第三人自後追撞,再往前撞擊原告車輛,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送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登記表附卷可稽,亦與卷附台北縣政府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描述相符,且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分析肇事原因為『不詳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此有該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亦與原告自承經與被告及第三人理論後認應由第三人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之結論相同。
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從後方撞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及由兩造協調由被告先賠償原告,再由第三人負全部損害賠償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另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係由不知名之第三人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該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全及證據之蒐集,即應由原告負責,被告對之並無法律上之義務,自不得因被告未記第三人之車號即謂被告應就第三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維修費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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