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小,310,201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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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7日下午5時54分左右,在台北縣新店市○○路406號前,駕駛CJ-3016號牌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7599-MS號牌自用小客車,致原告之上開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5,600元,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稱:本件是原告違規停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亦疏未注意,逆向停放在停車格外,原告所有之7599-MS號牌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致原告之上開車輛受損之事實,此有本院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復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為三分之二;原告則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三分之一。
三、按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五年,故應予折舊。
查原告請求修理其自用小客車損害45,600元,其中零件為33,600元,工資為12,000元,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維修計費單1紙在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95年1月27日發照,有原告提出其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3年7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3年7月之折舊即26,975元【第一年折舊為:33,600元x0.36 9=12,398元;
第二年折舊為:(33,600元-第一年折舊)x0.369=7,824元;
第三年折舊為:(33,600元-第一、二年折舊)x0.369=4,936元;
第四年七個月部分折舊為:(33,600元-第一、二、三年折舊)x0.369x7÷12=1,817元】,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三分之一,是原告得請求連同工資部分之損害賠償合計12,417元(45,600元-26,975元×三分之二)。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1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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