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小字第3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述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理由二、第七行中關於「下午8時56分」記載,應更正為「12日下午10時56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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