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小,336,201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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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28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台幣640元,其餘新台幣36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9,2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8年12月2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397-DY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街85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伊所加駛之車號6016-UT自小客車後逃逸,致伊之車號6016-UT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及後行李箱蓋受有嚴重損害(下稱受損車輛),且當時車上尚有伊之2名年幼子女,3人均受到驚嚇而情緒不安,惟被告不僅於肇事後逃逸,亦未對伊尋求協商解決肇事責任,致伊獨自奔波警局作筆錄、法律程序等,支出交通費用及身心備受煎熬,而精神上飽受痛苦,伊因回復該車原狀所需修理費用合計新台幣(以下同)17,049元(包括工資4,154元、烤漆9,447元、零件3,448元,僅請求其中17,000元),另請求車馬費3千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等語(按原告雖於訴之聲明載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惟本件被告僅一人,足見原告該部分顯為誤載,故不另諭知駁回連帶部分之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汽車行車執照及受損車輛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一卷(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被告非依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乙節,堪予認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明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茲就原告請求應否准許論斷如下:
⑴零件部分3,448元及烤漆9,447元,共計12,895元,此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
惟原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為2008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件在卷可稽,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98年(即2009年)12月2日,已使用1年7月,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率表所載,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上開說明,其修車之烤漆費用及零件費用部分扣除折舊後僅得請求殘值即15,130元,其計算方式:{第一年:12895×(1-0.200)=10316,第二年7個月:10316×(1-0.200÷12×7)=4814,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
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⑵工資部分4,154元,此部分屬原告為使車輛送修及修復車輛所支出者,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自應由被告全部賠償原告。
⑶車馬費3千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經查,原告雖陳稱被追撞當時車上尚有伊之2名年幼子女,3人均受到驚嚇而情緒不安云云,惟驚嚇並非身體受傷,顯與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此部分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則原告此祁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即為19,284元(計算式:15130+4154=1928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在19,28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又本件原告提出之回復該車原狀所需修理費用合計原為17,049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之17,000元,因僅相差49元,金額極為微小,且已就烤漆部分併予計算折舊,爰不再予按比例扣減,亦併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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