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小,343,201006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眾電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凱元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138元及自民國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1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買賣價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凱元商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9月間向伊訂購水電材料數批,貨款共計為新台幣(下同)81,690元,伊已依約出貨完畢,詎被告迄今尚欠貨款8,138元未付,雖經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之貨款及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委由原告辦理抽水機模組工程,全案約定連工帶料81,690元,嗣因工程施作涉及三家公司,99年1月4日經原告、伊及訴外人「東益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益公司)研商計算確認,並簽名認可結論為:原告委請東益公司施作部分,工程款由伊黛為支付;
扣除代付款部分,伊實際應支付原告尾款29,890元(含稅),詎翌日原告即來電稱「金額有誤」等語,為此,因有一些水電材料是由伊請訴外人「東益公司」代為裝設,故應扣除原告應分擔之12,591元,以此計算後,伊應付原告之尾款為34,01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提出估價單、保管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
被告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而查,原告僅表示曾同意分擔5,500元(並已扣除),此觀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載明可參;
被告雖提出載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簽名及記載「99.元、4」等文字之上開估價單辯稱伊應付尾款金額為29,890元(含稅)等情,惟被告亦陳稱翌日原告即來電稱「金額有誤」等語,及伊因應原告所稱計算後,伊應付原告之尾款為34,019元等語,足見上開估價單所載已不足為憑;
至被告另提出由訴外人「東益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製作之估價單為證,經查,該等估價單並未經原告簽認,亦無從憑以認定原告有表示同意應分擔12,591元之水電材料代為裝設費用,此外,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分擔12,591元費用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即無可取。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貨款及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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