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小,361,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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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36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陸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8日23時27分,在原告所任職臺北市○○區○○路2段156號之頂好超市購物結帳時,因不滿原告結帳速度過慢,當眾以「幹」、「幹你娘」等言語辱罵原告,並將其甫購得之玉泉清酒砸向原告之左後背,隨即拾起該酒瓶步出頂好超市,準備騎車離去,原告見狀緊跟著步出超市,擬抄下其車號,被告發現後,在超市入口處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並將原告強行拖拉步下店門口之階梯,致原告因重心不穩而跌倒,進而再對原告拳打腳踢,致原告受有左眼眼瞼瘀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視網膜水腫、右眼視網膜裂孔之傷害,及眼鏡衣物毀損之傷害。

被告因而支出醫藥費6,231元,往返住家及萬芳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費3,080元,新配眼鏡費用及新作制服費用6,750元,又原告自98年8月29日至98年10月2日因傷在家休養,受有工作損失49,068元,另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因而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129元及自民事附帶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毀損之眼鏡及衣物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被告公然侮辱,處罰金參千元,得易服勞役,又傷害人身體,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並經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審閱屬實。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被告非依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乙節,自堪認可取。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復有明定。

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6,231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6,231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5張為證,經核相符,應予准許。

(二)計程車費用3,080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坐計程車回診而支出計程車車資,惟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尚難可採,不應准許。

(三)眼鏡衣物損失6,750元部分: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

本件被告係因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嫌,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並未及於毀損罪嫌,故原告眼鏡衣物毀損部分,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眼鏡衣物毀損維修費用,自無足取。

(四)不能工作損失49,068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自98年8月29日至98年10月2日因傷居家修養36天,以每月薪資42,000元計算,受有49,068元之工作損失,惟依原告所提出其98年9月及10月頂好超市員工薪資明細表觀之,原告並無任何請假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損失49,068元,即非足採。

(五)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並毆打其臉部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傷,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本院審酌原告現受僱於頂好超市、月薪約為42,000元、而被告現為水電工、薪資收入並不固定,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共8頁在卷可參及被告無故辱罵毆打原告且犯後並無悔意及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導致視力減損等情,認原告請求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為適當公允。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6,231元範圍內,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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