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小,370,2010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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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37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之本息,嗣於民國99年5月31日本院審理中改為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之本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所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所簽發,無條件擔任兌付,票面金額30,000元,發票日為97年1月12日,到期日97年3月28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於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經追索後現尚欠2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為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明定。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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