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小,412,201006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4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其中新臺幣柒百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3日上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號3E-05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83號前,因被告酒後駕車致撞擊停放路邊原告所有之車號HI-396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系爭車輛估價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300元(工資、烤漆及前後輪定位23,600元、零件費用8,7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酒醉駕車不慎碰撞原告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原告提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顯有過失,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系爭車輛於89年6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烤漆23,600元、零件8,7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堪信為實在。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9年9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8,700元部分,因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超過上開折舊年數5年,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870元(8,70010%),加上工資23,600元,共24,47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又原告實際支出修理費為30,000元,則依比例計算,原告實際得請求之修理費為22,728元(24,470×30,000÷323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戶籍謄本規費 20元
合 計 1,02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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