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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41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趙珮蘭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約定還款方式為分24期償還,還款日期自民國94年8月24日起至96年8月24日止,每月償還2,500元,嗣被告自95年4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還分期付款本金,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分期利益,應清償貸款餘額42,500元,並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5年4月24日至95年6月24日陸續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7,500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積欠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餘額尚有35,000元未為償付,爰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判決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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