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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日向原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 (下同)30,453元,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1,2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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