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小,437,201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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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4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縣新店市○○街93巷1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叁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叁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叁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申辦代償卡代付其於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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