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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大文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管理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5月4日加入原告為社員,並向台北市監理處領用車號191-CK號之營業小客車營業執照,依原告章程第12條約定,社員每月應繳納服務費新臺幣 (下同)600 元 (後於97年1月26日起調降為500元),詎被告自94年6月5日起未依規定按時繳款,另原告尚為被告代墊保全互助費9,600元,被告迄今共積欠原告35,630元為清償,原告曾於98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合作社變更登記證、社員營業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合作社章程、被告欠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及銓肯計程車互助合作會互助服務費收費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件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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