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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4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及代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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