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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5日23時許騎乘650-DPH號牌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至臺北縣新店市○○路一段5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撞擊前方同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LF2-303號牌重型機車,導致原告倒地後受有左小腿、左膝挫傷合併擦傷及雙側手肘、左腳擦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有損害,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而受有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62,000元、支出機車修理費6,000元、醫療費用7,000元及精神上受有損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及受有傷害之事實,已據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卷在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利者,負損害賠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且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不願提出相關之醫療費用證明,顯屬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爰審酌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況,定其數額為2,000元;
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肉體、精神均遭傷痛,就此項精神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資力,被告因本件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狀況,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卷屬實,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為適當。
至原告請求其因而受有工作損失62,000元、支出機車修理費6,000元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或難認有因果關係;
或難認有此部分之損害,此部分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小 計 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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