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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小字第59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銀行新店分行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狀及其證據、附屬文件之繕本,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人提出之書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書狀應記載:(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狀及其證據、附屬文件之繕本,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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